近年来,瘦肉精、地沟油、问题奶粉、染色馒头、塑化剂、假羊肉、毒生姜等一起起食品安全事件,令人触目惊心。这些层出不穷的问题食品,并非横空出世,而是滋生蔓延已久。究其原因,人们自然会想到是企业缺失诚信、部门监管不力,其实,违法成本偏低、定罪量刑难等问题也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我们不得不深思,究竟拿什么来重筑食品安全防线?
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查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首次明确界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显降低了入罪门槛,提高了违法成本,加大了惩处力度,增强了可操作性,对保障食品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加大经济制裁力度,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两倍以上的罚金,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通过严惩重罚,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
二是增强刑法条文的可操作性。《司法解释》对食品犯罪的量刑标准更加明确具体,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认定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对食品定义范围也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设立了入罪门槛,但是在前两年的司法裁量中,往往难以认定。这次《司法解释》将典型情形一一列举,尽最大可能堵住了漏洞,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三是有效净化危害食品安全的土壤。在对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实施严惩的同时,对各种提供便利条件和帮助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还明确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这将对虚假广告者形成威慑力,让虚假广告大幅度减少,甚至消失。
四是重罪惩处食品监管的渎职行为,必将强化食品监管部门的责任意识。《司法解释》犹如一把双刃剑,剑指之处,不仅让犯罪分子胆战心寒,也让监管者产生敬畏之心。虽然《刑法修正案(八)》首次明确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是“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表述,使得食品监管渎职罪入罪“门槛高”,在实践中几乎处于“休眠”状态。在查办食品监管领域渎职犯罪案件时,绝大多数都以涉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等罪名立案查处。《司法解释》出台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司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这必将强化食品监管部门的责任意识。
“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可谓正当时,它必将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也给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部门敲响了警钟,使其能够时刻紧绷食品安全这根弦。
让我们的食品企业再铸诚信,我们的监管部门忠诚履职,共同为食品安全构筑一道牢固的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