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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医药国际商务交流 2013/09/23 10:52:43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3年9月22日发出关于《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规定》明确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不得对本辖区之外的生产经营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等规定。
             立案后获知无管辖权应销案
      《规定》指出,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后获知无管辖权的,应当撤销立案,并将已收集的相关证据等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本辖区之外的生产经营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查封扣押物品不得超过30日
      《规定》要求,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疫、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填写《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疫、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
              被处罚前当事人可要求听证
       《规定》明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标准,依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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